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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条排污许可证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期为五年。
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延续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十二条在排污许可证期限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排污行为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四)新制定或者修订的 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日内;
(五)依法落实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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